注安《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黄金考点

来源:安博竞猜    发布时间:2023-10-05 09:35:53
产品介绍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 日内审查完毕。安全设施和条件验收:煤矿建设工程完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 件进行验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 日内验收完毕。

  (5)1 个月内 3 次或者 3 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4.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 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5.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任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7.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决定。

  8.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

  9.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 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1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 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11.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理应当在销售、购买后 5 日内,将所销售、购 买的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12.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13.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 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14.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5.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 险物品警示标志。

  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45 日审查)→生 产许可证→工商部门登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3 日内)→持生产许可证向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 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

  销售许可: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 管部门(30 日)→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可销售)→县公安机关备案(3 日内)。

  18.购买许可:对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5 日内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1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公司制作的民用爆炸物品。

  20.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21.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 件保存 2 年备查。

  22.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 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 购买单位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备案。

  23.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 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收货单位→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3 日内审查→核发《民用 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3 日内交回发证 机关核销。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请→20 日内审查→核发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可从爆破作业)→3 日内对所在地 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 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 机动车辆。军事装备、、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27.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29.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 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理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 区的市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定种类设备的显著位置。维护保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3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32.县级以上政府以及县级以上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派 出机关,应当至少每 2 年组织 1 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33.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 每半年组织 1 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 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 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 议。

  35.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 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 小时应急值班。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监职责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监职责的有关 部门;

  (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监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37.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 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

  (3)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 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9.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 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 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 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 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 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的;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5.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4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 日内作出工伤认 定的决定。

  49.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 机抽取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50.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

  51.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52.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53.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 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4.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 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55.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 人以上 5000 人以下的,由 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 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5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3)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59.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 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60.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 的,享受 42 天产假。

  61.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62.用人单位理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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